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典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典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完全退卻」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許」。
(二)於犯罪事實一第4行「嗣林典諄於行車途中」,補充更正為「嗣林典諄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133841路燈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典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參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毫克,其因酒力影響下追撞他人車輛(幸無人傷亡),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典諄自民國115年5月22日下午3、4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塩田路與工業五路口之某處建築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林典諄於行車途中,不慎追撞他人車輛後(無人受傷),因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林典諄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典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