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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漢文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02巷與怡安路2段535巷5弄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謝佩真致其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徵得黃漢文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24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27ng/mL、依托咪酯濃度亦達6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佩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17-21頁、第29-31頁、第45-55頁、第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

」,本件被告經警到場採驗後,尿液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24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27ng/mL、依托咪酯濃度亦達65ng/mL,顯已超過上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客觀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傍晚、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採集尿液內測得之毒品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