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4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該處施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未能設置標誌、派置旗手管制交通,騎乘機車行經之告訴人顏欣柔、搭載告人曾蓓愉行經該處摔到,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供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89號被 告 張凱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處施作工程,其為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適顏欣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蓓愉,沿永康區四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致顏欣柔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蓓愉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欣柔、曾蓓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交維措施未完善,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但我認為告訴人顏欣柔也有誤闖入施工區域等語。 2 告訴人顏欣柔、曾蓓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7張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⑴證明本案施工現場僅有擺放三角錐,然並未設置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事實。 ⑵證明:「一、顏欣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交維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 4 ⑴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欣柔、曾蓓愉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