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崇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為陽性反應,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2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中正路與西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1015ng/mL)、嗎啡(12571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