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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9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明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因未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改為「因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證據部分之「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M075)」改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M075,警卷第31頁)」外,其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令,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駛電動車上路,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警卷第53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64號被 告 李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於民國115年4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4月11日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上路行駛。嗣於115年4月11日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未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查後,當場扣得含有電子菸1支及菸彈1顆,復經李啟明同意於115年4月11日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2562ng/mL)、嗎啡(50508ng/mL)、安非他命(6499ng/mL)、甲基安非他命(42974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M0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M07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