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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仕倫(原名:徐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仕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處罰閾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以上。查被告徐仕倫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24ng/mL、19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即為警盤查查獲。考量被告犯後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37號被 告 徐仕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倫(原名:徐宥霖)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3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行駛至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仁東路口,因未繫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手機殼1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524ng/mL、198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仕倫雖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其可安全駕駛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M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5M08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