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畯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畯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如(一)愷他命(Ketamin
e):超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時;另(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時,即符合毒駕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可稽。經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354ng/mL、2050ng/mL,已達上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並於警方欄查後,拒檢駕車逃逸,直至撞及其他車輛後,方才停止,足見其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示其漠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32號被 告 黃畯羣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畯羣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花園夜市旁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從上開吸食地點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354ng/
mL、20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畯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79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1)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