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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XUAN THUC(吳春食)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7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UC(吳春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且自撞路旁電線桿。

㈣、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藉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庭主要之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8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91號被 告 NGO XUAN THUC(越南籍,中文名:吳春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XUAN THUC(越南籍,中文名:吳春食)於民國115年5月3日15時1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3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O XUAN T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我對酒測過程沒有印象,不記得有吹氣,車禍後我什麼都不記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115年5月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