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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建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建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可能導致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甚至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有毒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54號被 告 胡建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訓於民國115年6月2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村00號3樓住處樓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胡建訓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胡建訓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因另涉竊盜案件(另行偵辦),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胡建訓當場自承近期曾施用毒品,復員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4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906ng/mL、愷他命濃度171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2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建訓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