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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駿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增列「被告傅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傅駿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林黃春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36號被 告 傅駿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駿騰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39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黃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黃春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腿約16公分撕裂傷、右肩、右前臂、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詎傅駿騰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黃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黃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事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因此,縱肇事者雖有停留現場,惟無論是否有達數分鐘,是否曾將被害人之機車牽扶至路旁,或與被害人交談內容為何,均不影響肇事者確實在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復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無任何試圖協助就醫之救援行為,反於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即擅自離去,自未善盡其肇事後應為之法定義務,與「未停留現場」無異,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