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林家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家祺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右肩拉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挫傷及拉傷)、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 告 林家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麻佳路3段199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巧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黃巧君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右肩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巧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家祺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君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