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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國財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02至108年間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未能警惕悔改,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數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73號被 告 羅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財於民國115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四維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經警攔查,經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數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