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嗣由受命法官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再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進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42、46、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黃豊盛受有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害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79頁),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

,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114、115年間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號被 告 許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生南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豊盛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豊盛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詎許進春肇事後,可預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即棄車逃逸,嗣經巡邏員警於肇事現場附近區域查獲許進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豊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並棄車逃逸之事實。 4 博揚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