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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火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木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木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陳木火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19號被 告 陳木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火於民國114年5月2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自路邊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方皓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東往西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方皓森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移位粉碎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皓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自路旁起駛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皓森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