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林瑞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轉彎,使告訴人陳誼蘋受有左側股骨幹第I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併下顎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手遠端橈骨骨裂、左側手肘撕裂傷及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又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害無法彌補,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 告 林瑞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誼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致陳誼蘋受有左側股骨幹第I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併下顎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手遠端橈骨骨裂、左側手肘撕裂傷及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誼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誼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98146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215526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