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XUAN THOAI(中文姓名:阮春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XUAN THOAI(中文姓名:阮春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343018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THOAI(中文姓名:阮春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標準非微、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駕車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並考量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行又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尚知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41號被 告 NGUYEN XUAN THOAI (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春話(NGUYEN XUAN THOAI)於民國115年5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之公司宿舍內,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約4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政安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春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