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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宏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達11378ng/mL、可待因濃度達143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該項目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4)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7、29、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

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35ng/mL、11378ng/mL,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