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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頗有悔意,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程度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臺街13巷(中華橋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A02,致其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詎A03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影像截圖9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