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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 告 林東旭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偉門市,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路竹區,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南門路227巷之路口附近,不慎與周建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追撞前方洪英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周建佑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頜挫傷之傷害(林東旭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洪英喜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2分測得林東旭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其自白核與證人周建佑、洪英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