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39234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晚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非鉅,且未肇致交通事故,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亦知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18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自民國115年6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與友人一用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NGUYEN VAN THANG於騎車途中,因蛇行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9時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