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合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車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8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旅館內,以沖泡咖啡包粉末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次(所涉不構成犯罪)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114年8月8日23時2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8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三街3巷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當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0927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Q340)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0927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