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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超俐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號),經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葛超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葛超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駕車時違規,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後,卻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35頁及庭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 告 葛超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超俐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崇學路與崇信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魏雅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左偏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魏雅麗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左側膝部、左側腕部、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葛超俐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而得預見陳魏雅麗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魏雅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超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聽到一個聲音,因為我車輛是老爺車,還有我車上沒有冷氣,有兩臺電風扇,我聽到聲音,我以為壓到東西,我有往前開到路邊檢查一下,之後沒有發現任何異樣我就繼續往前開,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覺得應該是我被撞,不是我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魏雅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於事故後,被告竟逕離開現場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等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葛超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