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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祥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祥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林百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規避酒駕刑責,竟率爾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他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林百奎」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 告 韓祥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韓祥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臺南市善化區某處並在車內飲用酒類,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該車輛上路。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㈡詎韓祥雲為避免刑責,竟於114年11月10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與成功路169巷口,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百奎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林百奎」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林百奎及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員警製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韓祥雲簽收時,韓祥雲始主動坦承其真實身分,當場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祥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各含被告署押及偽造之「林百奎」署押1枚)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人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於行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行竊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115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林百奎」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本即負有實質審查義務,非經行為人表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前揭刑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