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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勝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暨有加減刑事由各一而先加後減之部分),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鄭忠勝於警詢時未明白承認過失傷害,於偵詢時更否認犯行,是附件指被告「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鄭忠勝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蕭信興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輕微傷害,且否認犯行,實屬不該。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因條件差距過大而不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責任、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 告 鄭忠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勝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0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青年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里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蕭信興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街由南而北方向駛至,因而遭鄭忠勝上開車輛撞擊,蕭信興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忠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信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忠勝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5偵7059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蕭信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復有佳里新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21-23、27、29、31-33、33-43、45頁)。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忠勝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蕭信興,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鄭忠勝顯有過失。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鄭忠勝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蕭信興無肇事因素。」等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98944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15偵7059卷第33-38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又被告鄭忠勝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5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