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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淑美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吳永志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 告 林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於民國114年2月4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吳永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林淑美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摔車倒地之吳永志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永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