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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翰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5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5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告訴人5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另涉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23、2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體內毒品成分未充分代謝,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18時許,自臺南市○○區○○街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A11駕駛A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前進,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崑山街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因施用愷他命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待左轉即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9、A06、少年周○帆(民國000年0月出生)及少年周○安(民國000年0月出生)】,致A02、A09、A06、少年周○帆及少年周○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取得A11同意後,在其小客車內查扣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37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菸桿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67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兼少年周○帆、少年周○安之法定代理人)、A09及A06(上3人共同委任劉哲宏律師、吳昌坪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A02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停等待左轉時,遭A車自後撞擊,致其與少年周○帆、少年周○安受有如附表編號1、4及5所示之傷勢等情。 ㈢ 告訴人A09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A09指稱於上開時、地,乘坐B車停等待左轉時,遭A車自後撞擊,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等情。 ㈣ 告訴人A06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A06指稱於上開時、地,乘坐B車停等待左轉時,遭A車自後撞擊,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勢等情。 ㈤ 告訴代理人吳昌坪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吳昌坪律師指稱於上開時、地,告訴人A09、A06乘坐B車停等待左轉時,遭A車自後撞擊,致渠等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傷勢等情。 ㈥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照片20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20) ④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警卷照片編號21至24) 證明: ①於上開時、地,告訴人A02駕駛B車為左轉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而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崑山街之交叉路口停等約4秒,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後撞擊之事實。 ②A車車頭近乎全毀,足認斯時撞擊力道巨大,被告於撞擊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㈦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37號,採尿時間:115年1月1日21時50分許) 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檢體名稱:0000000U0937號) 證明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67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㈧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病患姓名:A02、A09、A06、少年周○帆及少年周○安) 證明於115年1月1日,告訴人A02、A09、A06及被害人即少年周○帆、少年周○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傷勢內容 1 A02 胸部挫傷 2 A09 頭部損傷 3 A06 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及唇擦傷 4 少年周○帆 頭部損傷 5 少年周○安 左側後胸壁挫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