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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伯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伯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60466號卷第1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 告 吳伯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豐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下班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色通紅為警攔檢稽查,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伯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