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由由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證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補充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安全措施,致擦撞行走之告訴人A02,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非輕傷害,住院達9天之久,醫囑術後宜有看護協助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勿從事勞動工作,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調解期日無故不到,造成告訴人無端奔波,犯後態度一般。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亦有於車道中行走、阻礙交通的過失,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號被 告 翁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欽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行走在馬路邊,適有行人A02,自臺南市○○區○○街0巷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亦本未注意於車道中行走不應阻礙交通,進而遭翁國欽上開車輛擦撞,A02因而受有右下肢脛腓骨折,開放性2級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翁國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翁國欽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9頁,本署115偵269卷第39-40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綦詳(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5-8頁,本署115偵269卷第21頁),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1、27、29-31、33-36、37、39頁)。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國欽騎乘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A02,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翁國欽顯有過失。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翁國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A02,於車道中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60760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5偵269卷第55-6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於車道中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翁國欽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3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