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才能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9號、115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才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長期臥床並感染肺炎導致敗血症死亡,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業如上述,被害人家屬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