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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伯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伯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6號被 告 周伯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維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其居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9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權路之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當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0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208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伯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0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20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