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MEZ REX PUNO(雷克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4(雷克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9頁駕籍資料),惟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並無重要關聯,難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雖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4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崑大路與永大路1段路口欲左轉永大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同向右側車道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應依標誌指示行駛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A03倒地後受有左小腿及足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0000000000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