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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宇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宇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宇晨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23時至翌(29)日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某址之KTV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4時許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5時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梁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酒測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其又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案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次酒駕經查獲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