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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4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適王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增加「,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等規定,而超速、未靠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見解: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2.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3.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

三、核被告黃馨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會車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06號被 告 黃馨葳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葳於民國114年9月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港子尾99之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王嘉鴻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Barton's氏骨折、左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等傷害。黃馨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馨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