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 告 陳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24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56)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