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易卷第2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22號被 告 林宗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及康樂街附近某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忠孝街93巷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0728ng/ml、846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1日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及康樂街附近某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忠孝街93巷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1日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及康樂街附近某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隨即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忠孝街93巷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N45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0114U04375號、檢體名稱:114N451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0728ng/ml、846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