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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KHANH HOANG(範慶黃)

HOANG TIEN DAT(黃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KHANH HO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HOANG TIEN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①於民國115年6月1日0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店家飲用酒類後,竟即由被告PHAM KHANH HOANG先開車上路,沒多久就自撞中央分隔島,再轉由被告HOANG TIEN

DAT開車上路,實屬不該;②被告PHAM KHANH HOANG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被告HOANG TIEN

DAT之酒測值則為0.30,前者應從重量處,後者則尚可從輕量處;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2人在臺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勉認均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05號被 告 PHAM KHANH HOANG(越南籍)

被 告 HOANG TIEN DA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KHANH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範慶黃,下稱範慶黃)與HOANG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黃進達,下稱黃進達)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0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均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先由範慶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進達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崑山科技大學門口迴轉後,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再由黃進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範慶黃至永康區富城街156號前停放。嗣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8分,測試範慶黃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0MG/L,又於同日3時27分,測試黃進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0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範慶黃、黃進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車輛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