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紹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紹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紹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毒駕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有毒駕之前科紀錄,被告仍不思警醒,竟再犯毒駕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99號被 告 莊紹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紹甫於民國115年4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1,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詎莊紹甫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新進路之路口,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嗣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6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85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紹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