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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意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意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附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被害人

EKY DICKY DESCRIPTIA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32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4號被 告 邱意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意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5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由陳邑蓁(未成傷,亦未提出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適有EKY DICKY

DESCRIPTI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一段同向後方駛來,遂與邱意雯之機車發生碰撞,致EK

Y DICKY DESCRIPTIA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詎邱意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EKY DICKY DESCRIPTI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意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前方之機車突然向左切變換車道,我閃避不及有遭前方機車擦撞到我的右側腳踏板,當時不清楚後方機車有擦撞,因趕上班,想說沒事,就前往公司,抵達公司才發現左後車牌及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我沒有協助救護及通知警察處理等語,可證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KY DICKY DESCRIPTI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左後方有碰撞聲響,告訴人騎車倒地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①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②被告碰撞後車身重心不穩,且機車之後車牌已因撞擊而凹損(警卷第91頁,照片編號24),被告斯時應已可預見告訴人係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而閃避不及致倒地,並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惟被告竟不停車留在現場,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在案發時係前車,告訴人為後車,是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二、邱意雯、EKY DI

CKY DESCRIPTIA等部分:(一)EKY DICKY DESCRIPTIA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邱意雯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