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翁宜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 告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4年5月3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17線與南32線交岔口,欲左轉至臺南市七股區南32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翁宜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碰撞,致翁宜新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又黃明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宜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宜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均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