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所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潮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行駛路肩之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209巷口,欲右轉彎往中正路209巷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A02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委由翁銘隆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10959號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6日南市交安字第1140920035號函文、114年度偵字第3184號勘驗暨職務報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5年4月1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50003684號函文及所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