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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維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維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維辰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5年7月23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於115年7月25日生效,修正前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修正後則為25ng/mL,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況現今社會已有多起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導致重大傷亡之事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仍執意為之,復因此追撞路邊停車格內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4月8日縮刑期滿,檢察官未主張論以累犯)、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顏維辰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摻入電子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以上),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23時1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及勝利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精神恍惚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總毛重5.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維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0995號,檢體名稱:115M0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M03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30、31、33、37-39、51、53、73-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