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車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毒品尚未代謝完畢期間,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9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已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5月31日17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於115年5月31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口,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115年5月31日17時30分採尿,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為1365、11334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影本(檢體名稱:0000000U01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