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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份退盡,騎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醉態駕駛前科、與李忠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9號被 告 黃志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名於民國115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欲至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處領取網購包裹。嗣黃志名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不勝酒力,與李忠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志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5年1月4日晚間7時5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名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憲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