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阮清心及江○穎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違
規佔用車道、妨礙交通,使告訴人阮清心及江○穎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 告 蔡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操作車輛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佔用車道、妨礙交通,適有阮清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阮清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後急煞,阮清心騎乘車輛因而與後方由江○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阮清心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江○穎則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擦挫傷、左頸右踝扭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阮清心、江○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穎、阮清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
㈣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