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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莊

楊庭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庭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林美莊、楊庭鑑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美莊、楊庭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㈡被告2人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稽,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林美莊左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

楊庭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林美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第二趾脫位、左側第四趾骨折、左側第五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楊庭鑑則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雙方曾於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警卷第9頁),告訴人林美莊於偵查中稱不願意再調解(偵卷第8頁背面),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林美莊調解意願,告訴人林美莊亦委由其配偶稱:不願意調解(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楊庭鑑僅19歲、被告2人過失情節(被告林美莊過失情節較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林美莊傷勢較重)、犯後態度,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僅因雙方間彼此就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不同,尚有賴民事判決認定,且因過失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林美莊不願意調解,致雙方無和解空間,故本院考量本案案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50號被 告 林美莊

楊庭鑑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暫停,作左轉起駛時,本應注意及禮讓前後行進中車輛,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適楊庭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快速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美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第二趾脫位、左側第四趾骨折、左側第五趾骨折等傷害,致楊庭鑑因而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林美莊、楊庭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莊、楊庭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兼被告林美莊、楊庭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該影像截圖5張。

㈣告訴人林美莊、楊庭鑑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