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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禮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姜禮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姜禮臺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致告訴人林慶銘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故無達成調解等情(見偵卷第20頁筆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56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姜禮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機慢車優先道倒車,適有林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慶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禮臺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銘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告訴人機車、被告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34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⑹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