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穎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江鍇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江鍇冠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吳政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政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第45至46頁、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41至43頁,交易卷第25頁)。
㈡告訴人江鍇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47至48頁、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41至43頁)。
㈢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9至43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0張(警卷第15至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55至7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
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駕駛人,並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第55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76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4頁)同此見解,可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卻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