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森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森富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杜靜雯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43-46頁)、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第15頁)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知所戒惕,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及諭知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6,000元,使告訴人得以受償(蓋原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被告本應於114年5月即給付完畢,被告迄卻仍未給付餘款6,000元),並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此外,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葉森富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華路與金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杜靜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且違規闖越紅燈欲右轉彎,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杜靜雯人車倒地後,再撞擊黃婉庭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靜雯因此受有右肩及右側胸部挫傷、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森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杜靜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森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