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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0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吳政誼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光復路127巷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誌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誌隆因而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吳政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偵卷第3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15、17頁)、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29-5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55-57頁)、查駕駛資料(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5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60565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14偵39104卷第43-4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之次因,另參以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雙方因和解方案並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