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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56號、115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5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婉如於本院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孟東、翁曉芬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雙方對本件交通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孟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6號115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 告 顏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婉如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七股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張孟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翁曉芬沿臺南市七股區南37之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孟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翁曉芬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顏婉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孟東、翁曉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婉如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3-17頁,本署114他3582卷第45-47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39-43、103-105頁) 被告顏婉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地點,與告訴人張孟東駕駛之B車搭載告訴人翁曉芬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孟東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4、9-11頁,本署114他3582卷第45-47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27-30、35-37、103-105頁) 告訴人張孟東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翁曉芬時,與被告顏婉如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告訴人翁曉芬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5-7頁,本署114他3582卷第45-47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31-33、103-105頁) 告訴人翁曉芬指稱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時,與被告顏婉如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3頁,本署114他3582卷第13、65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12、4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47、49頁) ⒊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3-42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55-65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57、65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79、8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59、67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77、8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顏婉如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張孟東駕駛之B車搭載告訴人翁曉芬之事實。 5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署114他3582卷第11、64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11頁)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7950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4他3582卷第85-90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111-116頁) 佐證: ⒈告訴人張孟東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顏婉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告訴人張孟東、翁曉芬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本署114他3582卷第63、9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9頁) 佐證告訴人張孟東、翁曉芬於113年11月30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49頁,本署114他3583卷第97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